(2016)粤197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64号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黄沙河。法定代表人邓鹤松。委托代理人廖海波、陈洋,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文锋。委托代理人王定忠,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陈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编号:DGCP4S20140008),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须向原告采购12000元的产品,每季度须向原告采购36000元的产品,每年须向原告采购144000元的产品,三年合计采购总量为432000元的产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季度内向被告支付42000元的支持费用作为被告购买设备仪器之用。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逾期超过三日,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追偿全部滞纳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拖欠款项。另如被告擅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被告违约导致该协议提前解除或者终止的,还应按(合同约定采购总量-实际采购总量)/合同约定采购总量×42000×100%的公式向原告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支持费用,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支持费用,并根据被告的订单需求,依约提供了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产品总量为73557元,该实际购买量严重少于协议约定的年均采购量,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与此同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5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编号:DGCP4S20140008);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3557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逾期货款为本金,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千分之五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人民币48521.68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支持费用人民币34848.6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0277.04元;以上合计127204.34元;6、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承担,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须在有效期内向原告采购价值432000元的产品;原告支持被告人民币42000元现金作为被告购买设备仪器之用;如被告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逾期超过三日,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单方解除该协议;如被告擅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被告违约导致该协议提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赔偿原告提供的支持费用,赔偿比例为(合同约定采购总量-实际采购总量)/合同约定采购总量×42000×100%;前述违约金或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全部损失的,被告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海珍于2014年7月25日将42000元的设备支持费用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只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采购73557元产品,尚欠原告货款33557元,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0277.04元。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退回原告支持费34848.62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57元,但被告认为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有注明,被告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才应承担律师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滞纳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就不应承担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退回原告支持费34848.62元,对尚拖欠原告货款335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是否过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每日以拖欠金额的5‰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则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数额为33557元,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2016年1月12日止,滞纳金的金额为48521.68元,已超过本金数额,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予恰当调整,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尚欠的本金33557元为宜,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数额应为33557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焦点二,案涉协议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滞纳金后,还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支持费用,最后约定“前述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原告)全部损失的,甲方(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乙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可知,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支持费用,在原告未举证该滞纳金、支持费用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提出不需再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编号:DGCP4S20140008);二、限被告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57元及滞纳金33557元;三、限被告东莞建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支持费用34848.62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2.18元,被告负担11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