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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永坤与余进、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坤,余进,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544号原告宋永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进,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被告宋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委托代理人王林,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员工。原告宋永坤诉被告余进、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宋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余进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二里乡往桐梓县容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容光乡联龙村(小地名:山顶上)处时,与对向被告宋军驾驶的搭载有原告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宋永坤受伤。经桐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永坤无责,被告宋军无责,被告余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共住院治疗11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余进、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6919.40元、误工费16841.01元、护理费7011.8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268.6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宋军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分摊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是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5、对于被告余进在庭前电话中辩称垫支的医药费,因被告余进未到庭,原告认可,可由被告余进持相关依据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阳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宋军无责,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余进是全责,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问题,不应该由我公司分摊责任。其他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进未到庭,但其在庭审前电话中辩称其为原告治疗垫支了28000元费用,庭前电话笔录经到庭原被告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余进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二里乡往桐梓县容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容光乡联龙村(小地名:山顶上)处时,与对向被告宋军驾驶的搭载有原告宋永坤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宋永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宋永坤、被告宋军无责任,被告余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军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院外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术区3-5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出现红肿、渗液,及时就诊;3、患肢3-6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出院前三月每月返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原告持有医疗票据二十张,分别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十三张共计1233.20元,7月31日出具的两张共计25125.3元,9月14日出具的三张共计550.40元,11月16日具的两张共计145.30元。以上费用共计27054.20元。原告之伤经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委托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于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余进为原告治疗垫支了28000元;被告宋军为修理受损摩托车垫支修理费用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军提交的保单、材料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了以下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医疗费为27054.2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919.4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6919.40元予以认定;按照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4727.34元(28758元/年÷365天×60天);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认定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受伤的情况及出院医嘱,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8135.75元(32995元/年÷365天×90天)。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99978.91元。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号轻型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宋永坤理赔,被告余进为原告垫支的28000元应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费用中予扣除。再由被告余进自行持相关票据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定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1978.91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及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摊责任的意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不能反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事实,且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确认损害程度的依据,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提供误工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相关证据,不应有误工损失的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伤情,应认定其误工实际产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军在庭审中主张修理摩托车花费900元并提交的材料费清单发票。虽材料费清单上未列明具体修理部位及具体部位产生的费用,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均受损的情况,应当认定其修理费用实际产生。对被告宋军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900元的修理费用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宋军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永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78.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宋军车辆修理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宋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进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行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