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常州尊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自报)。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常焦线郑陆镇三河口邮局门前段由北向南借道通过常焦线时,与邱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邱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邱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5]3033号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事故现场勘查等视听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机动车辆保险小额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