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易小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易小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30号原告:陈洪波,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易小胡,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陈洪波诉被告易小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波诉称:被告易小胡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一次性偿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10000万元。之后,被告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打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交易明细。被告易小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洪波与易小胡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日,陈洪波向易小胡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易小胡向陈洪波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陈洪波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易小胡仅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陈洪波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洪波主张易小胡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条为据,借条上有易小胡的签名及指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易小胡未能按其承诺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违约责任,继续向陈洪波偿还余款10000元。据此,陈洪波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小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洪波返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易小胡负担(该款被告易小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