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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张冬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冬梅。被告:江琼。被告:张海军。被告:张学军。被告:王秋芳。被告: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百子畈村二组世纪商城商业用房A座2层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江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鄂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鑫公司)诉被告湖北海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物流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博物流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海博贸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海博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博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10‰,借款本金海博物流公司于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期支付。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贷款利率×(1+400%)计算违约金。为了确保海博物流公司依约还款,被告、第三和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于海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直至海博物流公司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对海博物流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海博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海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海博物流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1,9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博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1,905.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后期利息及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海博贸易公司对海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20,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博物流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海博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股东会议、贷款申请表。拟证实原与被告海博物流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和结算方式。四、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海波物流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00元;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和海博贸易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六、反担保(自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贰份。拟证实被告王秋芳、张学军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七、利息明细表。拟证实被告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1,90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博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利率×(1+400%)标准执行。同日,被告张冬梅、江琼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张海军在该保证函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海博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海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秋芳、张学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自行)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博物流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4日、5日、20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000,000.00元;至2014年4月13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2,6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海博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冬梅、江琼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被告海博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博物流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被告张冬梅、江琼、张海军、海博贸易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海军作为被告江琼的配偶,在江琼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签字,应认定为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秋芳、张学军签订的《反担保(自行)抵押合同》中所约定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只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原告不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被告王秋芳、张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年利率24%,从被告分期还款日分段计算,共计利息人民币241,129.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2,427.00元,还应支付利息人民币88,702.00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海博物流公司、海博贸易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张学军、王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博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瑞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88,702.00元,合计388,702.00元。二、被告张冬梅、江琼、张海军、海博贸易公司对被告海博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瑞鑫公司对被告张学军、王秋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8.00元,由被告海博物流公司、张冬梅、江琼、张海军、海博贸易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