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袁德高与盐城天福日化有限公司、瞿卫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德高,盐城天福日化有限公司,瞿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德高。被执行人盐城天福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卫兵。被执行人瞿卫兵,申请执行人袁德高申请被执行人盐城天福日化有限公司、瞿卫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盐城天福日化有限公司、瞿卫兵支付差欠申请执行人袁德高的工资512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冻结,车辆及房产查无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