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盗窃罪,被告人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堂红,赵则军,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堂红。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则军。200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驾车来到蔡甸区索河镇某某号,溜门进入吴某某家的院内,用液压剪将停放的一辆兰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的U型锁剪断后盗走,后被告人杨堂红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全某某,被告人全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兰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2、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等人驾车来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心村某某号,用液压剪将程某某家房门钥匙剪断后,将鸡笼里的10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溜门进入夏某某家的后院,将鸡笼里的15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罗某某家中,将厨房门锁剪断,盗走25只鸡;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将龙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蓝色大运牌DY150ZH-Z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被告人杨堂红等人以1100元的价格将鸡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小邓”,赃款由被告人一伙平分。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大运牌DY150ZH-Z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700元。3、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等人驾车来到孝感市汉川市庙头镇某某号马某某家中,将鸡舍中的22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庙头镇某某号王某家中,将鸡笼中的18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庙头镇某号王某某家中,将鸡笼中的13只鸡盗走。第二天,被告人一伙将偷来的鸡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赃款由被告人一伙平分。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驾车来到孝感市汉川市湾潭乡德丰村某某号,将邓某某家厨房门剪断,将鸡笼中的8只鸡盗走;后又来到湾潭乡德丰村六组邓某某家中,将鸡笼里18只鸡盗走;后又来到湾潭乡德丰村六组,将邓某某家厨房的门锁剪断,将鸡笼中的10只鸡盗走。第二天,二人将盗窃的鸡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二人将钱平分。5、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驾车来到孝感市汉川市马口镇某某号,将王某家老屋门锁剪断,将鸡笼中的14只鸡偷走;后又来到同村吴某某家中,将鸡笼中的11只鸡偷走。第二天,二人将盗窃的鸡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二人将钱平分。综上,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共计盗窃13次,盗窃三轮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6200元,盗窃鸡子销赃获利490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堂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堂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赵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第一笔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全某某后其进行过修理,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高于其实际价值。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购买三轮摩托车后对其进行过修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则军驾车载被告人杨堂红来到蔡甸区索河镇某某号,二被告人将停放在吴某某家院子内的一辆兰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堂红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全某某,被告人全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兰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该正三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赵则军驾车载被告人杨堂红等人来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心村某某号,将程某某家屋后老土屋内鸡笼中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将夏某某家后院鸡笼中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将罗某某家厨房和杂物间内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同心村某某号,将龙某某停放在其家中院子车棚里的一辆蓝色大运牌DY150ZH-Z型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窃的鸡装轿车后备箱拖走,次日,被告人杨堂红等人将鸡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并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售出,赃款由被告人一伙平分。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大运牌DY150ZH-Z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700元。3、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赵则军驾车载被告人杨堂红等人来到孝感市汉川市庙头镇某某号,将马某某简易厂房内鸡舍中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庙头镇某某号,将王某成家院内鸡笼中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庙头镇某号,将王某某家门前简易鸡棚中的数只鸡盗走。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窃的鸡装轿车后备箱拖走,次日,被告人一伙将偷来的鸡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赃款由被告人一伙平分。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则军驾车载被告人杨堂红来到孝感市汉川市湾潭乡德丰村某某号,将邓某某家厨房鸡笼中的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湾潭乡德丰村六组邓某某家中,将其厨房鸡笼里数只鸡盗走;后又来到湾潭乡德丰村六组,将邓某某家厨房鸡笼中的数只鸡盗走。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窃的鸡装轿车后备箱拖走,次日,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鸡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5、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赵则军驾车载被告人杨堂红来到孝感市汉川市马口镇某某号,将王某家老屋鸡笼中的数只鸡偷走;后又来到同村吴某某家中,将其院内鸡笼中的数只鸡偷走。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窃的鸡装轿车后备箱拖走,次日,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鸡卖给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菜市场一妇女,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综上,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盗窃作案共计13次,其中所盗窃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2015年9月11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后,经过查看监控视频认为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后于同年12月8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对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供述了上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盗窃鸡作案共计11起,二被告人对每次盗窃鸡的具体只数记不清,没有形成稳定、统一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于具体只数的供述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仅以各被害人陈述的被盗只数认定二被告人盗窃鸡的只数不妥,故对二被告人每次盗窃鸡的只数价值,不作具体认定,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则军辩称关于其第一笔盗窃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系因为被告人全某某在收购三轮摩托车后进行了修理,被告人全某某亦辩称其对该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但二被告人均不能提供修理或更换涉案三轮摩托车相关配件的票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因涉嫌盗窃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他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堂红、赵则军多次盗窃,且其中有入室盗窃的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堂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堂红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则军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堂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则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堂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堂红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则军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