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铁利与王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利,王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利,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山,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张铁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利与被上诉人王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恒山一审诉称,被告与其妻子是开饲料厂的,2006年4月因周转资金困难,就于2006年4月28日找原告借去55000元,利息1分。给原告打个欠条写着“今欠王恒山人民币55000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几年来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欠款,可被告总是找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不是他哥哥有事,就是他父亲有事,否则就是没钱还款,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铁利一审辩称,原告陈述有误,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也从未有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条是高燕杰找我,我就写了,高燕杰把条拿走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恒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欠款人张铁力,被告在欠款人张铁力处按了自己的指印。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5)痕鉴字第002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4月28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张铁力名字处的指纹系张铁利本人右手食指所按。被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系被告所出具,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与借款事实无关联,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诉讼中原告的主张从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一分计算。被告主张的鉴定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山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以年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铁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案外人高燕杰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且上诉人当时的买卖不缺钱,不仅没有银行贷款,还有闲钱下乡收粮,不会花一分高利向被上诉人借钱。这个条是高燕杰找我,我就写了,高燕杰把条拿走了,法院没有就此情节进行调查,致使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追加高燕杰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恒山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是相识的,所以才会打欠条。我多次到上诉人家里要钱,不论是上诉人的面粉厂还是现在的住所我都去过。对方的欠款与高艳杰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利息的问题,应该为年利率12%。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欠条载明内容及鉴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对其欠款5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一审中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该欠条系应案外人高燕杰要求写给案外人高燕杰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欠款关系。因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发生在2006年,金额为55000元,数额较大,故应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款项交付时间、地点、人员及交付方式等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据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上诉人自己事先书写,去被上诉人开办的法律服务所取借款时将该欠条交付给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不密切,只见过三次面,在此之前无经济往来,在其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欠条之前,与上诉人就具体借款金额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为“不能超过55000元”。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在双方对借款金额未进行协商确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就将事先写好的载明欠款金额的欠条直接交付予被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亦承认双方关系不密切的情况下,接受数额较大的并非借款人当面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亦悖于民间借贷常理,同时,被上诉人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与通常情况下在借款人取得借款时,由借款人当面向出借人书写欠条的民间借贷的行为方式亦不符。故对被上诉人陈述的系上诉人取借款时向其交付事先写好的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款项交付一节,被上诉人主张于2006年4月28日在其开办的法律服务所向上诉人交付现金5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一份王慧琦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写明“2006年五一节前有个姓张的男同志到榴花所办公室找王恒山借钱,我记得借5.5万元”,从王慧琦证言看,当时其在场,故记得当时出借数额,该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借款时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在场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故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情形,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恒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恒山负担,鉴定费1030元,由上诉人张铁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