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蒋某、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蒋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187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棋。被告蒋某。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身份情况同下。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委托代理人何某己,身份情况下同。被告何某己。被告何某庚。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蒋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已、何某戊、何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明、罗美棋,被告蒋某、被告何某丁(同是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已(同是被告何某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何某申的父母已先于何某申死亡,何某申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何某申生前与第一任妻子冯某共生育二名子女:何某庚、何某戊。何某申与第一任妻子冯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离婚,与第二任妻子蒋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已、何某丁。何某申生前没有再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何某申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有三股股权。何某申去世后,股权所产生的分红款和量化款已自动存入其生前所开位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的账户内,截至2016年3月3日,已存入上述股权的分红款和量化款共人民币X元。被继承人何某申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自愿将上述股权及股权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遗留给原告个人所有,何某申去世后,由于各被告未尽配合义务,导致所立《遗嘱书》得不到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何某申所立公证遗嘱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何某申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执行,案涉股权由原告何某甲继承,各被告应配合原告执行遗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按《遗嘱书》继承被继承人何某申遗下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三股股权;二、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上述股权存储在被继承人何某申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的股份分红款和量化款10439.8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何某丁、何某丙、何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何某戊、何某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何某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某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6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4份、户口薄1份,证明被继承人何某申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何某申的父母先于何某申死亡,何某申生前与另一妻子生育两名子女,七被告是何某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是何某申的孙子,是何某丙的儿子,何某申遗下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3.股权证1份,证明何某申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有3股股权。4.证明1份、存款查询明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何某申去世后,股权的分红款及量化款已存入其生前在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3月3日,上述分红及量化款合共有10439.87元。5.公证书1份,证明何某申生前立有公证遗嘱1份,自愿将上述股权及股权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留给原告所有。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何某丁、何某丙、何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戊、何某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何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蒋某、何某丁、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何某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何某申(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与冯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何某庚、何某戊。后来,何某申与被告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已、何某丁。何某申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股权3股。在何某申死亡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在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将分红款、量化款X元存入何某申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2016年3月3日,经被告何某已向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查询,上述何某申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为X元。何某申于2014年3月2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何某申名下有顺德市伦教镇仕版村股份合作社股份叁股,股权证编号:3494。上述股份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下遗嘱:将上述股权以及基于上述股份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遗留给何某甲个人所有。待我去世后,何某甲可凭此遗嘱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另查,原告系被告何某丙的儿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何某申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享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权3股及因股权所产生的收益遗赠给原告。因此,在被继承人何某申死亡后,原告依何某申的上述遗嘱受遗赠何某申生前持有的上述股权及因股权获得的分红款、量化款,有关的量化款已存入何某申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余款10439.87元由原告接受遗赠所得。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某申的遗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仕版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权3股,由原告何某甲受遗赠所得;二、被继承人何某申在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仕版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X元,由原告何某甲受遗赠所得。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已、何某戊、何某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