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米富林与米建云、王秀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富林,米建云,王秀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847号原告米富林,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米建云,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秀红,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米富林诉被告米建云、王秀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富林、被告米建云、王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富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被告米建云与米青云合伙购买东风牌天龙半挂车经营并雇佣原告米富林为司机,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1年10月,米青云与二被告约定,将该车转让给二被告经营,一切债权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至2013年,二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二年工资108000元。被告米建云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是事实,愿意归还。被告王秀红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与米建云分居三年了,后来欠条是米建云给原告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建云与被告王秀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米富林系被告米建云的父亲。2010年10月,被告米建云与其堂兄米青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租赁经营天龙半挂货车一辆。2011年10月,被告米建云与米青云结束合伙关系,被告米建云将租赁车辆手续转到自己名下经营。2013年6月,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租赁费,该车辆被租赁公司扣回。从2010年10月至车辆被扣回期间,二被告一直雇佣原告为其营运车辆担任司机。2013年7月,被告米建云向原告米富林出具工资欠条一支,写明共欠原告工资108000元。原告陈述“约定的月工资是每月4500元。由于被告米建云是自己的儿子,米青云是自己的侄子,经营初期为了偿还租赁费,一直未向二人索要过工资。现我已年老,故向二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米建云陈述“米青云将车折给我的时候,是连车带债务一起接过来的。经营期间未支付过米富林工资。”被告王秀红陈述“原告米富林的工资在合伙经营期间是按趟结算的,米建云将车折到自己名下后未实际经营过。我与米建云已分居三年,工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米建云雇佣原告米富林为其运输车辆担任司机的事实存在,且为有偿服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王秀红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米富林的工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建云、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富林工资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米建云、王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财林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