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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永莲、任玉芝等与牛慧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莲,任玉芝,张凯歌,张某甲,张某乙,张翠,牛慧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51号原告胡永莲。原告任玉芝。原告张凯歌。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翠。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慧慧。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永莲等六原告诉被告牛慧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莲、任玉芝、张凯歌、张某甲、张某乙、张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牛慧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赵春生驾驶浙G×××××面包车沿鹿邑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鹿办事处罗河村路段时,将张永红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永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牛慧慧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牛慧慧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其他赔偿我们已经调解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赵春生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同时,原告方系失地农民,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无责任。3、死者张永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死亡证明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计款77881.79元,证明死者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4、死者张永红的居民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牛慧慧和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牛慧慧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赵春生醉酒后驾驶浙G×××××面包车沿鹿邑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鹿办事处罗河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永红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张永红受伤,车辆受损,张永红受伤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3天后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77881.7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丙于1971年4月13日,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浙G×××××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胡永莲等六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胡永莲等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77881.7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576/365×13=91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65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25576=511520元;5、精神慰抚金80000元,合计670962.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永莲等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550962.72元,六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永莲等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牛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