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婷婷,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傍晚,被告人林某和吴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杨家菜市场农家乐土菜馆吃晚饭时,被告人林某与毛某发生触碰并引发口角。后毛某与同伴郭某、杨某甲等人准备离开,被告人林某和吴某某、张某等人追上前对郭某、杨某甲进行殴打,毛某乘机逃离现场。后毛某、郭某等人报警并回到杨家菜市场附近寻找林某等人。被告人林某和吴某某、张某获悉后,即到歌山路2号好又多超市内购买了三把菜刀,各携带一把菜刀前往杨家菜场附近寻找对方。双方在杨家“三牌鞋服超市”附近相遇,郭某等人见被告人林某等人带有菜刀扭头就跑,吴某某持刀追赶郭某,被告人林某和张某将毛某拦下,被告人林某将刀架在毛某脖子上,张某则夺下毛某手上的菜刀。吴某某因未追上郭某而折回后,即用菜刀在毛某左肩部、左肘部各砍了一刀,被告人林某在毛某右手臂砍了一刀,致毛某左肩部及右上臂上段皮肤裂伤伴双侧三角肌断裂,左肘部皮肤裂伤伴肱三头肌腱断裂,创疤长度累计39.3cm。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毛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甲、郭某、杨某乙、徐某、孙某、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1)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邵婷婷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婷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