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榕与被告肖玉妹、第三人许修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榕,肖玉妹,许修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35号原告张义榕,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道承,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玉妹,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许修供,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张义榕与被告肖玉妹、第三人许修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肖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修供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榕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购买协议》,第三人将车牌号为闽某号的奥迪Q5以人民币285000元(币种下同)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150000元以及现金30000元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首期购车款,第三人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扣除该车辆违章罚款500元后的购车尾款104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讼争车辆的过户手续,此时,原告才知道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尤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尤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闽某号奥迪Q5车辆。于是,原告立即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闽某号奥迪Q5车辆的查封措施,然而,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尤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对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闽某号的奥迪Q5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已按《汽车购买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购车款,同时第三人在收到第一笔购车款时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对上述事实,第三人完全认同,因此,原告依法在2015年12月10日时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属于公安机关的行踪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所以讼争车辆没有办理变更过户的情形不影响原告是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异议阶段注重形式审查的结果,并非对讼争车辆进行最终确权,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异议人已经提供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是讼争车辆的购买人,并已实际占有车辆,依法已是讼争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闽某号的奥迪Q5车辆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闽某号的奥迪Q5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玉妹辩称,第一,车辆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特殊动产应该以车辆登记为准。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交付及占用时间。第三,本案车辆的付款人是王孟官并非原告,王孟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王孟官与原告串通。第四,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但未及时办理过户,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修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汽车购买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某号奥迪Q5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85000元。2.乙方先付车款180000元,车款转入林志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余款转入甲方的中国银行车贷卡。3.甲乙双方共同验车后,在2015年12月10日交车以前,该车一切有关税金、缴费、交通违章等问题由甲方负责,交车以后,该车一切有关税金、缴费、交通违章等问题由乙方负责。4.甲方交给乙方随车手续。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转账同意书》,同意讼争车辆转让款中的150000元转入林志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当日,原告依约通过王孟官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林志海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时现金交付给第三人30000元,第三人将讼争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扣除车辆违章罚款500元后通过王孟官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4500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买讼争车辆的车款285000元,车款已全额结清。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因第三人拖欠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第三人所有的闽某号轿车一辆。同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某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70000元)。后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讼争车辆过户手续时知道讼争车辆已被查封,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闽某号奥迪Q5车辆的查封。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尤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5)尤执异字第32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汽车购买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同意书》、《证明》一份、《声明》一份、农村信用社网银电子回单二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尤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肖玉妹诉许修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车辆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有关转让动产物权的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机动车,法律赋予了占有(交付)和登记不同的意义,占有(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也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本案讼争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许修供,但该登记是公安机关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该项登记的车主,并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的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部分购车款给第三人许修供,第三人许修供将本案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在全额支付购车款,并获得现实交付讼争车辆,原告依法享有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关于被告辩称特殊动产以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但未及时办理过户,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等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交付及占用时间,以及不排除证人王孟官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对本案讼争车辆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至法庭调查结束止,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实依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执行肖玉妹与许修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许修供名下的讼争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此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机动车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据此,针对登记在第三人许修供名下的本案讼争车辆的相应民事执行行为应予停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闽某号奥迪Q5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解除对讼争车辆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许修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闽某号奥迪Q5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张义榕所有;二、停止对车牌号为闽某号奥迪Q5车辆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车牌号为闽某号奥迪Q5车辆的查封。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肖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登 忠审判员 陈 容 妹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第(注:新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七条,下同)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第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第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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