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49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建光、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光,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孙某乙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开始确定情人关系,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出生后一直跟母亲生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能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原告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按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增长比例逐年增加,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对原告每月不少于一次探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页;2、原告母亲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文件及照片;4、被告的请假条。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原告外,被告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2、被告承诺愿意探视原告,但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有可能外出打工,故不能保证每月探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资卡;2、户口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某乙与被告牛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孙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每月不少于一次探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牛某某系郑州市机动车修配管理处职工,其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5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单位请假,其自称现正办理辞职手续,自2016年1月起单位每月给被告发工资471.30元;2、被告另有一婚生女,现年9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牛某某与孙某乙的亲生儿子,原告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鉴于被告有子女二人,其负担的抚育费不应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双方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母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及时间,应以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为原则,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3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对原告有探视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冷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韵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