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432号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陈松,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与被告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型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型动力公司诉称:被告陈松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1号楼2门607号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179.70元(3.05元每平方米×57.1平方米×2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早在两年前,我向原告提出按照房改售房的政策购买我的现住房,但始终无果。因物业公司代原告收取房租,我特向物业公司说明原因后,暂停交纳房租。我年近70岁,同一楼栋的邻居很多已参加了房改购房,离我们很近的西罗园小区也在房改售房,我强烈要求参加房改售房。我是最近两年才不交房租,就是为了参加房改,只要能够通过房改让我买房,我同意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5日,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1号楼2门607号房屋,房屋面积61.1平方米。同时还约定:甲方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房屋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乙方承租住宅应交纳的租金。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签订合同后,陈松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从2000年4月1日起,北京城镇出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2006年12月,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小型动力公司。庭审中,被告陈松称,自1998年入住房屋以来,一直交纳房租。之所以自2014年1月至今未交房租,是要求参加房改售房无果。若能够参加房改售房,愿意立即交纳房租。原告称,关于房改售房,公司尚未拟定方案,目前无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洋桥派出所证明、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松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179.7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参加房改售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