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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更伍与夏永伟、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伍,夏永伟,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更伍,男,生于1945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伟,男,生于1990年3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黄偲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国际物流园区义通路以西、仁通路以东、喜达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更伍与被告夏永伟、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伍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福、董鹏,被告夏永伟,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夏永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人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二十里铺村路口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更伍受伤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损坏。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头皮擦伤、左侧筛骨骨折、左眼睑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鼻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髋臼骨折、慢性支气管炎等。被告夏永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永伟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永伟、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4、中牟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5、原告家庭户口本及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6、原告之子王万福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1份,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1份;7、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8、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800元。被告夏永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夏永伟系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夏永伟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夏永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借用给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永伟系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夏永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该款应在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份,共225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1份;3、机动车行驶证1份;4、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夏永伟、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政府文件有异议,在中牟县广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自2008年其家庭绝大多数耕地已被征收,与证据目录所述情况有差别,并非原告家庭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当根据郑州市护理人员的人均收入情况来统计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2中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部分存在异议,在出院医嘱中注明病人需陪护二人,但在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6月23日显示一级护理陪护二人,7月14日显示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新亚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间过长,对精神病鉴定的等级有异议,该证据的检验过程是根据村委会证明及邻居反映,上述检材系相关人员的口述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年龄已满70周岁,在住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存在××,神志不清应属正常,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轻度损害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在拆迁范围内,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应当由相应的派出所出具,原告的抚养义务人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挂靠经营合同中注册公司与护理人员均系挂靠关系,公司不能掌握其实际的收入情况,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王更伍、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永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4由法院核实。被告夏永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以及被告夏永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儿子王万福与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王万福的收入证明、城市出租车驾驶服务资格证及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夏永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人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路口时,与原告王更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人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路口左转弯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王更伍受伤住院。本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更伍、被告夏永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更伍受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173.41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头皮擦伤,左侧筛骨骨折;2、左眼睑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3、鼻部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髋臼骨折;6、慢性支气管炎;7、癫痫。该院的出院医嘱:陪护二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来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5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用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更伍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更伍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遵照医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障碍与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更伍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王更伍目前符合IX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06元。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肇事三轮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更换材料费2100元,残值金额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夏永伟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借用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夏永伟系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王某,女,汉族,生于1922年6月16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付21号,公民身份号码××;王某共生育两子,长子王庆增已去世,次子原告王更伍,现王某由原告王更伍扶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永伟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更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更伍、被告夏永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永伟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借用给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夏永伟系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永伟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永伟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更伍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更伍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9779.41元、护理费10998.77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住院51天期间护理人数2人,依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遵照医嘱,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51天×2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实际住院天数51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612.27元【残疾赔偿金46099.8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更换材料费2100元-残值金额10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39940.45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11.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5729.41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负担50%,计22864.71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2500元,与其所应承担的22864.71元相抵后,下余364.71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更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九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零四分。二、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更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三百六十四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更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更伍负担2136元,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朱兆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