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周安法,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书写在右上的正文之外,不能认为作过约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执,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XX路XX号(同时载明该址为甲方公司地址),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