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史璐璐与吕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璐璐,吕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史璐璐。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鹏涛。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璐璐与被告吕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泮瑞臣,被告吕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璐璐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6397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据,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被告吕鹏涛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被告为其出具的支条是工作行为,不是单纯的借款。对2009年7月12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为购买物品材料的开支。以上证据我保存在办公室,后办公室被盗,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能是我被盗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璐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鹏涛偿还借款63970元,利息16030元,共计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支条四份。包括2008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条,其内容为今支取现金9500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条,其内容为今支取现金15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条,其内容为今支取现金10000元;2008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条,其内容为今支取现金2000元。以上四份支条合计支款23000元,被告对以上四份支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四份支条是在与原告之妻的哥哥陶铁义合伙经营钢结构时为购买物料的花费,应属于工作行为。结算报销后,被告已抽回,后被盗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以上四份支条,是被告答应能为原告购买比较便宜的材料,所以分四次从原告处支款。后材料没有购买到,钱也没有退回。(二)欠条三份。包括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材料款90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材料款5000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5370元,以上三份共计19370元。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在与原告之妻的哥哥陶铁义合伙经营钢结构材料厂时购买材料出具的欠条,与陶铁义散伙后,办公室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则称,以上欠条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时所欠。(三)借条二份。包括2009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取现金1600元,用于太阳石工程。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史璐璐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借期外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对2009年6月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该借款是与陶铁义合伙承揽太阳石工程所借,不能认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则称是被告本人所借,借款用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3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三份借条共计21600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平商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本院(2014)平商初字第2186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与陶铁义于2010年9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青岛鑫天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2月10日转让股权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曾向同和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在平度市青岛路汽车城的办公室被盗,电脑、空调、档案材料、单据等丢失。接到报案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与陶铁义合伙开了一家公司,后两人闹僵,陶铁义在吕鹏涛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私自打开吕鹏涛办公室将物品拉走,建议到法院处理。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支条系被告吕鹏涛所写,原告对四份支条的形成作出了解释,即被告承诺能为原告购买比较便宜的材料,后材料没有买到,款也未给退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支条所涉的款项,原告称是被告购买材料所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释不予认可,除向本院提交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证明材料外,再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原告的解释说明四份支条并不是单纯借款,不能作为民间借贷,而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纠纷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原告称系被告购买材料出具的,被告称是与陶铁义共同经营钢结构材料厂时所欠,该欠条被盗走,被告对以上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份欠条所涉及的款项193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2013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详细记载了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付清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以上借款2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吕鹏涛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09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6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是与陶铁义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承揽太阳石工程所欠,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的以上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因无约定,应自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璐璐人民币409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吕鹏涛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吕鹏涛实际给付之日,以20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史璐璐负担590元,被告吕鹏涛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侯京玉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