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邬鹏飞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长录,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申长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被告人邬某甲以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四村村小组组长的身份将该村五百亩荒地以3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邢向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收到吕某某代表邢向所支付的30万元土地承包费并出具收条,后邬某甲将其中的3万元拿回家中归个人使用,将另27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后分多次取出并归个人使用。2009年11月14日,因该村村民知晓被告人邬某甲已收取30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项后,邬某甲组织村民召开代表大会并按照每位村民600元的标准将承包费进行发放,共发放24.84万元,剩余5.16万元被告人邬某甲至今未归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挪用的30万元中理应有部分用于了村集体的花销项目;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退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人邬某甲以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四村村小组组长的身份将该村五百亩荒地以3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邢向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收到吕某某代表邢向所支付的30万元土地承包费并出具收条,后邬某甲将其中的3万元拿回家中归个人使用,将另27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后分多次取出并归个人使用。2009年11月14日,因该村村民知晓被告人邬某甲已收取30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项后,邬某甲组织村民召开代表大会并按照每位村民600元的标准将承包费进行发放,共发放24.84万元,剩余5.16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邬某甲已经向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胡同村委会退还了剩余的5.16万元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中共包头市九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合同书、公证书、合作协议书,文件及收条,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储蓄存款凭条、机打凭条,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邬某甲于2002年3月至2010年2月担任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四村村小组组长,在其任期内,邢向与该村小组有土地承包关系,且证实邬某甲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后将其存入了个人账户并归个人使用;3、呈报立案报告书、报案材料,证实根据邬某甲的供述,其将村委会的部分往来账目放在了邬某乙的车上,后车辆被盗并在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的事实;4、会议记录,领款名单,收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邬某甲于2009年11月将涉案款项30万元中的24.84万元以每人600元的标准发放给了村民,剩余5.16万元也已经退还哈业胡同镇哈业村民委员会的事实;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邬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及本案侦查终结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薛峰为未成年人(薛峰系哈业胡同镇哈业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薛某某的儿子,邬某甲收到30万元后为邢向出具的收条上村委会的章为薛某某不在家时薛峰为其所盖。);7、证人苏某某、吕某某、薛某某、邬某乙、付某某、邬某丙的证言,其中苏某某、吕某某证实邢向与哈业四村的土地承包关系;薛某某证实其知道该土地承包关系的存在,但对承包费收条上盖章的事情是不知情的;邬某乙、付某某、邬某丙的证言证实邬某甲给村民发放24.84万元承包费的资金来源情况;8、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挪用该30万元承包费及为村民们发放24.84万元、退还5.16万元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无视法律,利用其担任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土地承包费30万元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邬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挪用的款项,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