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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田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96号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村柑子槽小区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18052J。法定代表人余海军,公司经理。被告田维新,个体工商户。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新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底,被告到原告公司订购大理石台面、岗石门套线条等,共计16761元,当时付定金3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材料送到被告的专卖店,因当时被告在谈生意,原告不好打扰,就未在收货单上签字。随后,原告找被告签字并支付货款,被告承认收到货了,但总是找理由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维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所述,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且未支付货款。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己方开具的送货单,送货单虽载明了产品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货物且未支付对应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维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交纳72元,由原告恩施州惠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