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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冼永坤与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冼观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永坤,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冼观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永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桂强。委托代理人符军。原审第三人冼观潮。上诉人冼永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潮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冼观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永坤,被上诉人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军,原审第三人冼观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冼永坤在仲裁审理阶段述称:冼永坤等4人于2013年9月5日经冼观潮介绍进入潮阳公司的三亚半山半岛B2-1安置区工程项目部施工,主要负责泥工部分,并由潮阳公司直接管理和支付劳动工资。2013年12月24日,冼永坤等4人已按照潮阳公司工作要求完成全部的工作量,潮阳公司应向冼永坤等4人支付劳动工资总额为338142.44元,但潮阳公司仅支付80%的工资,尚有20%即66700.84元(冼永坤工资16675.84元)劳动工资未支付。故冼永坤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一、要求潮阳公司支付工资16675.84元;二、冼观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468-471号仲裁裁决,裁决:冼观潮向冼永坤支付工资16675.84元,潮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仲裁委就涉案纠纷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468-471号仲裁裁决,裁决:冼观潮向冼永坤支付工资16675.84元,潮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冼观潮及冼永坤对“冼观潮向冼永坤支付工资16675.84元”的裁决项均未提出诉讼,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采纳。二、关于潮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冼永坤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潮阳公司应对冼观潮应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依据,对此冼永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潮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冼观潮支付工资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冼永坤及冼观潮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冼观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冼永坤支付工资16675.84元;二、潮阳公司不承担冼观潮支付给冼永坤工资16675.8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冼永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冼永坤于2013年9月5日经冼观潮介绍进入潮阳公司的三亚半山半岛B2-1安置区工程项目部施工,主要负责泥工部分,包工不包料。2013年12月24日,冼永坤已按工作要求完成全部的工作量,潮阳公司应向冼永坤等4人支付劳动工资总额为338142.44元,但潮阳公司仅支付80%的工资271441.6元,尚有20%即66700.84元(包括冼永坤工资16675.84元)至今支付。2、冼观潮已授权冼永坤直接管理和支付劳动工资,冼观潮自始至终未参与本项目的一切事务。潮阳公司从未要求冼观潮亲自结算领取工资。工资一直由冼永坤签名领取并发放给林阳荣、陈泽胜、梁浩明等3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冼观潮支付冼永坤的工资16675.84元,潮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潮阳公司辩称:一、冼永坤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潮阳公司从未与冼永坤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冼永坤提供的《劳务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潮阳公司的公章,而是“工程资料专用章”,签约代表也非潮阳公司授权员工或代表。潮阳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冼永坤工资的义务。2、潮阳公司从未与冼永坤进行过结算,也未出具过任何的结算书给冼永坤。冼永坤未能提交《结算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上所列的负责人也非潮阳公司授权员工或代表,故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冼永坤诉求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1、冼永坤与潮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冼永坤诉求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2、潮阳公司从未与冼永坤进行过结算。3、冼永坤称在潮阳公司工地上过班,但未能提交包括工作证、施工计划、施工图纸等在内的能够证明工作关系存在的证据。4、潮阳公司的泥工班另有其人,并有支付证明。综上,冼永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冼观潮述称:冼观潮与潮阳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叫冼永坤、林阳荣等4人过来做工,但冼观潮未参与其中,也未从中谋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阳公司是否应对冼观潮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所得的对价,主要是工资。冼永坤自认冼观潮与潮阳公司签订泥工装修承包合同,再由冼观潮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说明其是冼观潮招用的劳动者。冼永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任务由潮阳公司安排,工资由潮阳公司支付,说明潮阳公司与冼永坤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冼永坤和潮阳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冼永坤仲裁申请潮阳公司直接支付工资16675.8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在内。当法律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潮阳公司违法分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不包括支付劳动报酬在内。因冼永坤与潮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冼永坤与潮阳公司之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调整。原审判决冼观潮向冼永坤支付工资16675.84元,冼观潮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冼永坤提交了一份署有“林世立”的结算单,但潮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潮阳公司还欠冼观潮或冼永坤的工程款66700.84元。冼永坤诉求潮阳公司对冼观潮支付的工资16675.84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冼永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冼永坤已预缴),由上诉人冼永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柔翰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