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宝吉与骆鸿锦、邓华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吉,骆鸿锦,邓华精,彭特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412号原告杨宝吉,男,壮族。被告骆鸿锦,男,壮族。被告邓华精,男,汉族。被告彭特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吉诉被告骆鸿锦、邓华精、彭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宝吉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杨宝吉负担。审判员 蒙元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