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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宝吉与骆鸿锦、邓华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吉,骆鸿锦,邓华精,彭特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412号原告杨宝吉,男,壮族。被告骆鸿锦,男,壮族。被告邓华精,男,汉族。被告彭特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吉诉被告骆鸿锦、邓华精、彭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宝吉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杨宝吉负担。审判员  蒙元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