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宝贵与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朱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冯宝贵,朱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曙光村王店队。法定代表人崔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贵。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金龙。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宝贵、原审被告朱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运输公司和原审被告朱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上诉人冯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宝贵在河北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清河县王官庄物流园内北区23号经营合肥专线物流业务。2015年5月18日,冯宝贵与朱金龙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约定朱金龙将冯宝贵收集的货物从河北省清河县运输到安徽省合肥,朱金龙于5月18日、19日将全部货物装车后驶往合肥。5月20日15时14分,当朱金龙驾驶皖A×××××、皖A5M**挂大型货车车载货物途径合徐高速公路合肥方向833公里处时车辆起火,大火造成货车及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日月运输公司系皖A×××××、皖A5M**挂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朱金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日月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冯宝贵提交的货物清单证据有朱金龙的签字,该清单载明的内容有收货人姓名,货物数量,运费数额,支付运费的方式(到付还是发货人已付)及发货日期。冯宝贵提交的运输毁损货物价值清单上亦有朱金龙的签字,该清单载明的内容有收货人姓名,货物数量,货物价值,货物价值数额为715,811.49元。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收货人姓名及货物数量均能一一对应。原审法院认为,朱金龙承揽冯宝贵的货物运输业务,朱金龙负有将冯宝贵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火烧毁,朱金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事由,朱金龙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宝贵提交的毁损货物及货物价值清单上均有朱金龙的签字,认定朱金龙的签字行为系对毁损货物价值的确认,对货物价值清单上的货物价值数额715,811.49元予以确认,朱金龙应按该数额赔偿。朱金龙辩称的冯宝贵属中介机构,不是货主,不能主张赔偿,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冯宝贵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不以冯宝贵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冯宝贵系与朱金龙直接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中介机构介绍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特征,不能认定原告属中介机构,对朱金龙的辩解不予支持。朱金龙系挂靠在日月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日月运输公司应与朱金龙对冯宝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金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宝贵人民币715,811.49元;二、被告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8元,由朱金龙负担。上诉人日月运输公司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即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又非托运人,其只是从事配送货物的配载人,因此其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明显主体不适格。2、原审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上述材料,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原审对货损金额的认定无证据支持。3、原审查明涉案运输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而原审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侵权法的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冯宝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冯宝贵与原审被告朱金龙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冯宝贵具有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货物损毁双方对价值进行了确认,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货物价值予以赔偿。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及挂靠人具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朱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是运输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承担人是朱金龙本人,与上诉人日月运输公司无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形成口头运输合同的过程看,被上诉人在收集各散户的货物并由各散户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后,由被上诉人将所收集的各散户货物聚拢到一起统一发往其在合肥的配送站点。整个运输事宜均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进行沟通,货物的提货单是被上诉人在统一汇总后交与原审被告,运费亦是由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冯宝贵已向朱金龙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运费由冯宝贵在朱金龙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后再行支付。因此,冯宝贵与朱金龙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要件,冯宝贵作为涉案被毁损货物的托运人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是中介身份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中介机构介绍双方形成运输关系的合同特征亦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情形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冯宝贵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损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货损数额的相应证据,其一为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货物的统计确认清单,在该清单上有原审被告朱金龙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且明确写明“货款未统计完,货物已确定”;其二为毁损货物价值清单,标明每种货物的收货人、数量及货物价值,货物价值以代收款确定,在该清单的末页有原审被告朱金龙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两张清单上的收货人与货物数量均一一对应,且书写时间及书写内容具有连续性即双方先将受损货物及数量确定后再行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现上诉人对两张清单上“朱金龙”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抗辩称签字只是证明朱金龙收到了两份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对清单上数额的认可。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无证据支持。原审被告在清单上签字后将清单原件交与被上诉人且对清单内容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清单内容的知晓及确认,原审依此作为认定涉案货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被告虽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上诉人日月运输公司名下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也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对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核算的独立性,应当先由实际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原审被告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时,由上诉人日月运输公司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是基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应负担的侵权责任,其中有关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是基于被挂靠单位负有对挂靠车辆安全管理的责任而设定,该责任设定是专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推定合同案件的主体责任,并据此判决日月运输公司与朱金龙对冯宝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朱金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宝贵人民币715,811.49元”;二、变更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朱金龙赔偿被上诉人冯宝贵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冯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原审被告朱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上诉人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