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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中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文,农民。2016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文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中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中文在容县灵山镇守善村新潮队铁岭垌其责任田里燃烧杂草时,因风大,燃烧的杂草蔓延到田边的山场,李中文扑救不及,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山火造成过火面积61.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9公顷,非有林地面积2.8公顷),烧毁林木40513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文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中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中文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甲、戴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物证登记表,被告人李中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中文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火灾;在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问话时,李中文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戴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中文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文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中文失火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中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中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