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餐饮经营者。2015年6月3日投案,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无业。2015年6月2日投案,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恩、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1日中午,为索要债务将黄某某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1630号强行带到江阴、镇江等处,至6月2日21时许方由被告人姚某将黄某某交给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张某是自首、为索取合法债务而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姚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被害人过错明显激化了矛盾,请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姚某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1630室向黄某某索要债务,遭拒后被告人张某叫来了祖某某、杨某(均另行处理),后将黄某某强行控制带至江阴,要求黄某某的父亲还款。当晚又将黄某某带至镇江,控制在镇江市宝堰镇杨渡村的房间内。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等人将黄某某转移至镇江市丹徒区镇南村一私房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则继续要求黄某某的家人还款。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前往镇江市丹徒区交警大队门口将黄某某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姚某、祖某某、杨某关于事情经过的供述笔录,黄某某关于被拘禁经过的陈述笔录,黄某安、毛某某关于黄某某被拘禁后对方与其联系索要债务情况的证言笔录,严某某、徐某某关于黄某某被强行控制前双方因债务争吵情况的证言笔录,袁某某关于见一女子喊绑架等经过情况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借条,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姚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符锡梅审 判 员 胡健蕾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