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明智与周李香、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智,周李香,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冯明智,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周李香(又名周秀枝),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刘学军,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安阳市六十五中学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冯明智诉被告周李香、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明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明智,周李香、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智诉称,2014年10月18日,冯明智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周李香50000元,周李香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由于双方系同学关系,冯明智于2015年借款到期后找周李香催要,周李香仅给付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学军与周李香系夫妻。现冯明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李香、刘学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李香、刘学军承担。被告周李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姐姐的儿子用的,周李香承担一半责任,同意偿还原告冯明智23000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这笔借款被告刘学军不知道,这是周李香个人的事,也没有用于生活。被告刘学军辩称,被告周李香借钱没有给我说,谁借钱原告冯明智应找谁要,现在刘学军与周李香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李香向原告冯明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冯明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期一年,月息2分”。之后,周李香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李香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冯明智催要,周李香于2015年11月给付冯明智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李香与被告刘学军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明智提供的借据,被告周李香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李香向原告冯明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李香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李香于2015年11月给付冯明智2000元,但周李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2000元应认定为周李香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冯明智要求周李香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冯明智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其中应扣除周李香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学军与周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明智要求刘学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李香、刘学军辩称案涉债务系周李香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够证明案涉债务由冯明智与周李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周李香与刘学军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周李香与刘学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李香、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明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周李香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周李香、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舒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