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男,195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发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发其、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将被害人冉某某放置于收银台的一个装有现金3030元的黑色挎包盗走。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中的20元被陈某某挥霍,其余3010元已发还被害人冉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人。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陈某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趁被害人冉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冉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格子里的一个装有现金3030元的黑色挎包盗走。陈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现金取出,将挎包予以丢弃。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中的20元被陈某某挥霍,其余3010元已发还被害人冉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于2016年2月13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盗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3、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010元,经陈某某指认,该现金系其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盗窃的财物。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2月13日9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的事实。6、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冉某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餐饮店后,将一个黑色单肩挎包放在门口收银台右下角格子里,然后去上厕所。冉某某上完厕所出来,发现挎包不见了,于是报警。冉某某通过查获监控视频,发现是一个中年男子进店将其挎包盗走的。挎包里有现金3500元左右和天然气账本等财物。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9时许,陈某某路过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x餐饮店时,看见一个瘦瘦的男子进去了,店内大厅没有其他人。陈某某进入店内,敲了三下桌子,见没人反应,就走到柜台处,看到柜台格子上有个黑色男式单肩挎包,就拿着挎包离开了餐饮店。陈某某出店后顺着xx路往下走,边走边查看包内物品,从一个文件袋里翻出现金3020元及10个一元硬币,其他物品连同挎包顺手扔垃圾车了。后陈某某喝茶花去了2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冉某某陈述的被盗金额与陈某某供述的不一致,视频截图不能确定是陈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陈某某对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视频截图、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陈某某盗得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现金3030元退赔给被害人冉某某(其中3010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