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196号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渊,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连盛。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与被告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金七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金七浦公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成都金牛万达广场D区金七浦名品广场商业空调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预付25%;安装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每月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10%的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清算;余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4日,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委托四川工正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川工正咨(2014)2001-4号的竣工审核报告,审核后结算金额为6700742.89元。但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金万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仍拖欠原告金万众公司工程款3516096.8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6096.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375.00元,即合计4013471.8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金万众公司与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金字20130005)《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万众公司承包金七浦房地产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成都金牛万达广场D区金七浦名品广场商业空调工程,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25%,安装工程每月按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15%待办完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清算,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时一次性结清。自金七浦房地产公司及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双方正式签订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365天。2013年3月23,原被告双方就《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合同总价款做出调整,将主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97万变更为687万。2015年8月24日,四川工正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金七浦房地产公司出具《金牛万达广场D区商场1-4楼二次装修工程(空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工程中标价为6970000.00元,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合格工程。工程送审金额为8293796.85元,审减金额为1593053.96元,审核后为6700742.89元,核减率为19.2%。以上事实有《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空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万众公司与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金七浦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万众公司要求被告金七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16096.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318105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以质保金33503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8元,由成都金七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陪审员 帅安国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