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诉被告朱雪樵、黄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朱雪樵,黄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许胜元,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模群,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模芬,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朱雪樵,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黄文玉,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负责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诉被告朱雪樵、黄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朱雪樵、黄文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苑乔,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20分,被告朱雪樵驾驶川QF58**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川煤八处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广金相撞,造成罗广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雪樵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广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广金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朱雪樵的行为造成罗广金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朱雪樵为全部责任,朱雪樵理应依法对罗广金家属进行赔偿。经查,被告黄文玉作为肇事车辆法定车主应与被告朱雪樵承担连带责任。黄文玉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52804元(死亡赔偿金390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50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请增加医疗费48434.67元,其诉请总金额变更为501238.67元。被告朱雪樵、黄文玉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者死亡原因有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予以驳回。3.朱雪樵是合法驾驶,黄文玉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被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其他费用是967元,共计114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文玉为其所有的川QF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具体包括:1.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参照医保水平剔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答辩人在罗广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该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人伤赔偿案件的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案交通事故伤不是致命伤,罗广金是在住院2个多月后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广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20分,被告朱雪樵驾驶川QF58**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坝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川煤八处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广金相撞,造成罗广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广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移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8日,罗广金突发昏厥,医院会诊后考虑心肌梗塞,经家属同意后罗广金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冠脉急性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广泛前壁、高侧壁);心房颤动;心源性休克;KiwpⅣ级;阿斯综合征;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罗广金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8434.67元,此款被告朱雪樵和黄文玉垫付了10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27934.67元由原告方支付。2015年6月10日,罗广金去世。2015年4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雪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广金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提出对罗广金死亡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事项,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广金车祸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另查明:1.川QF58**号小客车系被告黄文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朱雪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原告提供的罗广金医疗费发票系第二联(病人留存联),原告称第一联(报销联)已遗失。4.罗广金系农村居民户,从2012年6月起和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翠屏区城镇直至去世。5.罗广金生前与原告许胜元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罗模群、原告罗模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现场及事故现场照片、情况综述,医疗费第二联发票(病人留存联)、病历,证明、死亡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朱雪樵、黄文玉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朱雪樵驾驶川QF58**号小客车与行人罗广金相撞,造成罗广金受伤,朱雪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广金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雪樵系肇事车驾驶员,应对其致伤罗广金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玉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罗广金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60余天后去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罗广金虽系农村居民户,但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方诉请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诉请因罗广金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0元,因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508元,本院核定支持22849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808元/月×6月);3.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罗广金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434.67元,罗广金虽花费了48434.67元医疗费,但因原告方未提供该医疗费报销联票据原件,为防止该费用的重复报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提供票据原件后可另行主张。三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也不予解决。6.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90096元,根据鉴定意见,车祸是导致罗广金死亡的次要因素,罗广金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故本院酌定该诉请赔付比例为40%,核定支持为195048元(487620元×40%)。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罗广金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55697元。原告总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款254457元(255697元-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川QF5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1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川QF5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川QF5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144457元。四、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为4406元,由原告许胜元、罗模群、罗模芬承担2000元,被告朱雪樵承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