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小孩未满月时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5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2、2015年5月15日欠条一支,以证实被告借王林山30000元;3、唐河县城郊乡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于2016年春节发生争执后引发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