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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静兰与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兰,开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高静兰。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竞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静兰诉被告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兰诉称:2012年12月12日早6点许,原告乘坐8路公交车去开滦矿务局上班,途中因汽车突然刹车的惯力作用,至原告从公交车后部二层台阶上仰面重重摔在台阶下当场昏迷,被该公交车司机及其他两名乘客将原告送到被告处急诊科抢救。原告苏醒后当时感到头部和颈部剧烈的疼痛,脑后部鼓起一个包,被告接诊后,只给原告做了头部和骶骨的CT检查并当时宣布检查结果为“骶骨骨裂,头部没啥大问题,可以不住院,在家静养也行”。当时公交公司的相关领导和原告家属问被告的主治医生:“如果不住院治疗,出现意外谁负责?”被告这才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入院数日,被告并未积极主动的为原告做必要的检查诊断,只是消极的为原告输液和服用止疼药,对原告的摔伤情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诊断和说明。原告多次要求对摔伤的头部做核磁共振检查,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经过进一步交涉,只给原告开具一张头部CT检查,拒不为原告做核磁共振的必要检查。数日后,原告入院时症状不但没有任何好转,反而出现右耳后部肿疼、耳聋耳鸣、舌偏嘴歪、闭眼抖跳、流泪等症状,原告将上述症状及时告诉临床医生,后经被告会诊,结论是右侧面神经麻痹。一直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始终��给原告做核磁共振检查,只是采用输液、服药或针灸等方法对原告治疗,原告伤痛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日渐加重,无奈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按照被告的医嘱边复查边治疗,根本没有好转,无奈于2013年5月6日到唐山工人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颈椎曲度变直;颈4-7各椎体骨质增生;颈2/3、6/7各椎间盘退变;颈部3/4、4/5、5/6、6/7各椎间盘向后突出”。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第二次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做核磁共振检查,均未允许,只为原告做一般治疗,原告心里没底,且伤情又继续加重,无奈于2013年8月26日从被告处出院,曾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二院的检查结果是腰椎椎体退变,骶2椎体水平骶管内根膜囊肿。综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做积极、必要的检查,造成误诊错治,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情病变,被告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同时被告方也丧失了职业道德,给原告造成了几乎××的后果。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0.25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总诉请变更为41190.37元。被告开滦总医院口头辩称:我院认为对原告已尽到相应的诊疗责任,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方也只是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这一点,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这一点因为院方已对原告的原发疾病尽到了相应的诊疗责任,所以请合议庭在1%-20%之间考虑承担相应低一些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剔除不合理部分之后按第二点答辩意见认定责任比例。对鉴定书有异议,在分析意见前三项中已明确被告方对原告原发疾病的治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且与原告的损伤不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但第四、五项分析意见,是在主观的推定基础上所作出的,因为分析意见没有指出被告方哪一点诊疗行为为过错行为违反了哪条相应的诊疗规范,且只是对被告作出认定,诊疗活动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高度义务注意的过错鉴定报告没有指出相应的过错及规范,所以对这一点被告方不予认可,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虽然在诉请中原告方未提出相应的诉请,但是在分析意见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工伤鉴定为十级鉴定,我院认为鉴定机构不应作出相应的列举,因为不属于鉴定范围。交通费大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与诊疗行为不符,按相应法律规定,对这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能说明上述这些费用是原告就本案诊疗行为纠纷的范围,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其它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可以按司法鉴定书但比例不认可,同上述答辩意见。基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已在与公交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就本案原告的诉请请合议庭考虑有些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比如相应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高静兰主因“外伤后疼痛、头晕,骶尾部疼痛2.5小时余”入住被告开滦总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头外伤,头皮挫伤,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出院带药,病情变化,随时就医,实际住院78天。2013年6月7日,原告因颈椎肩盘突出第二次入住被告开滦总医院,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活动时颈托固定,定期复查颈椎正侧位,门诊随诊,实际住院80天。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2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与颈部症状术后未缓解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1-20%;被鉴定人高静兰骶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静兰骶骨骨折,无后续治疗的适应症。其颈部症状可考虑二次手术治疗,按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平均水平约为15000元-1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725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79.85元、护理费10450元(24141元/年÷365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20元/天×158天)、二次手术费16500元、鉴定费172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839.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开滦总医院对原告高静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门诊票据核实数额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静兰各项损失合计6718元(33589.85元×20%);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高静兰鉴定费17250元;三、驳回原告高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175元,原告高静兰自负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