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鹏与赵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赵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7号原告:赵鹏,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赵飞,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鹏因与被告赵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由原告同事崔某亚带原告、被告向其邻居案外人徐某军借款50000元,又向倪某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3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及同事崔某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无奈与崔某亚每人筹款40000元,共同偿还该欠款。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赵飞,因催要欠款发生冲突,灵璧县大庙乡派出所介入并调解,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到2015年6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而且再次失踪。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担保款利息10000元;2、偿还垫付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飞未作答辩。赵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闫某(徐某军)款人民币57800元,还款日期到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赵飞,证明人崔某亚、赵鹏,借款日期2012.6.18”。证明闫某系徐某军女儿,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徐某军借款50000元,月息1.3%,一年的利息为7800元,原告、崔某亚为该借款担保。2、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大庙乡派出所介入协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借原告款90000元,月息1.2%,并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6月1日连本带息一并还清。赵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鹏与崔某亚同在大庙乡沙滩村卫生室工作,原告与被告赵飞是同村村民关系。2012年,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原告通过崔某亚向案外人徐某军、倪某信借款,向徐某军借款50000元、倪某信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3%,原告、崔某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1.2%,并出具还款计划。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赵飞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垫付款本息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借款,原告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垫付借款本金,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也出具借条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垫付款有月息1.2%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10000元,虽然出借人一直催要,但原告没有实际垫付,没有取得追偿权,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