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与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昌洪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昌洪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32号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黄溪村。法代代表人叶宇轩,该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香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昌洪。委托代理人张立陶,九江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申请追加胡昌洪(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邹铸仁、被告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根、被告胡昌洪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下午16时48分,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号车辆自昌金高速新余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于当晚20时24分在昌九高速沙河收费站出高速公路,期间该车的后车厢板跌落在沪昆高速公路昌樟段740KM处。案外人刘建宏驾驶的赣M×××××小车于同日18时35分途径该路段与第一被告车辆跌落的车厢板碰撞,造成赣M×××××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该小车花费修理费、拖车费120330元。2014年10月10日,赣M×××××的所有人周瑾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起诉,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瑾所有的赣M×××××车辆在领取赣通卡后与原告形成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责任,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周瑾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962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周瑾所有的车辆受损与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号车辆跌落的后厢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第一被告的后厢板没有跌落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第一被告车辆进入公路行驶,应当保证车辆的完整性和牢固性,现第一被告车辆重达两、三百公斤的后厢板跌落,其车辆带病行驶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受损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856元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第一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中的车厢板不能确定属于第一被告的挂靠车辆,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新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受损车辆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未尽到道路畅通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受损车辆驾驶员刘建宏没有及时避让障碍物,存在过错责任,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清理障碍物和驾驶员没有及时避让障碍物共同导致的结果,同时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第二被告存在过错和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厢板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损害事实发生时,第二被告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不能成为侵权主体,交警部门没有对沪昆高速公路昌樟段740KM处的事故作出处罚决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第二被告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因此第二被告与该侵权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证明、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昌樟段740KM处,赣M×××××号车辆与跌落路面的车厢板发生碰撞的事实;该车厢板属于赣K×××××号车辆,赣M×××××号车辆受损是第一被告车辆的车厢板造成的,赣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2、赣K×××××车辆及赣M×××××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信息,拟证明赣K×××××车辆与赣M×××××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时间段相吻合。3、(2014)新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后厢板脱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导致赣M×××××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赣M×××××车主周瑾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96246元。4、收条、执行标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现已履行了(2014)新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支付义务,支付赣M×××××小车车主50000元赔偿款。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赣K×××××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该车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所示的第1组证据,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且加盖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示的第2组证据,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示的第3组证据,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新建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第1组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昌樟段740KM处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后厢板跌落与赣M×××××号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对原告所示的第4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受损车辆车主支付5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对第一被告所示的第1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对其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不是赣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1日且第一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事故车辆交付第二被告使用,对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傍晚18时40分左右,沪昆高速公路昌樟段(由南往北方向)740KM处,案外人刘建宏驾驶的赣M×××××号车辆与跌落路面的一车厢板发生碰撞,该车厢板上喷着车号赣K×××××,该车的所有人为新余市恒源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赣M×××××号车辆的所有人周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原告至新建县人民法院,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建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未尽到道路畅通的义务,存在主要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80%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案外人刘建宏未及时避让障碍物,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周瑾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支付周瑾50000元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赣K×××××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二被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明,赣K×××××号车辆系货运大型汽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重型、中型卸货汽车及挂车的车身或者后厢后部应喷涂或放置、悬挂放大牌号,尺寸为小型汽车号牌登记编号字体的2.5倍,应清晰、完整,颜色与车体颜色有明显反差。”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可以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车厢板系赣K×××××车辆所有。第一被告所有的赣K×××××车辆后厢板脱落在高速公路上是导致赣M×××××号车辆受损的直接因果关系。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赣K×××××车辆的所有人,在未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而上路行驶且在后车厢板跌落路面后没有及时处理和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道路畅通和及时清理障碍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在事故发生之后,且无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将赣K×××××事故车辆交付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经向赣M×××××号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周瑾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应根据其承担的80%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40000元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昌樟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05元,被告新余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