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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熊楚红与周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楚红,周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7号原告:熊楚红。被告:周芳华。原告熊楚红与被告周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罚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9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芳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楚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5.9.10前还于熊楚红,逾期不还,超过一天罚金壹佰元〈100.00〉如超过期至2015.12.30号再不还,则本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周芳华2015.08.31号”。2015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未收回。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以原借条为凭据,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楚红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人民审判员  胡朝阳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