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强、石某等与蔡剑、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蔡剑,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26号原告:石强。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强,原告:徐小苗。原告:汤友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剑。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正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瞿光瑞。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诉被告蔡剑、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剑、天汇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918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蔡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负责人瞿光瑞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正权、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2日,被告蔡剑驾驶近皖A×××××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者徐红霞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者徐红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剑尧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红霞,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自然村29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丧葬费:24072元。五、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蔡剑、国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认定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医药费29027.44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蔡剑、国元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33482元,为此提供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死者徐红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父母、儿子需各扶养19年、20年、7年,徐红霞有兄妹2人;被告蔡剑、国元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蔡剑认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者父母有社保,应不用赔偿且计算错误,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因户籍制度改革,本地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分,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5499元。九、护送费1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护送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蔡剑、国元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为受害者从湖州九八医院用救护车运回家的费用,对该陈述,被告蔡剑、国元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超载应免赔10%;被告蔡剑认为,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作为一项附加险种,当事人未投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超载免赔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本案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其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赔率为20%予以认定,超载应免赔10%不予认定。十一、被告蔡剑已支付款项100000元。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蔡剑和被告天汇公司系挂靠关系。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天汇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蔡剑因交通事故致徐红霞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蔡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蔡剑还应支付13911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1291198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被告蔡剑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291198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蔡剑赔偿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1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剑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已减半),由原告石强、石某、徐小苗、汤友珍负担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限负担2103元,被告蔡剑和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