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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红兵诉崔利霞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兵,崔利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红兵,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利霞,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兵诉被告崔利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兵、被告崔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在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而被告以自己没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我做了几次手术,现在没有钱了,而且法院的执行款还没有执行完,所以给不了原告,执行款执行回来我会及时返还给原告的。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城五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另案判决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赔偿被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原告;2、收条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3年12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乘坐由苗日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T8X**号出租车与秦晓虎驾驶的晋D0XX**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保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未果,故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的医疗费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得到了保障,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返还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利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兵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