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与王汉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王汉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102号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成佐超,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生,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顾耀球。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王汉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成佐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陈应廉,被告王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耀球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蓉、张军及人民陪审员张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廉、被告王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经其堂兄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当时双方言明,被告系镇河道保洁工,只能工作之余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对报酬约定以小时计算,岗位为制砖机控制台操作。同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擅离工作台,且在未停机状态下去制砖机旁,不慎碰触到电器接触器,造成右食指末节指甲连皮断离伤的结果。为此,原告也提供了医疗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支配,且是工余时间来上班,从上班到出事之日共86天,来上班仅381小时,属劳务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二、署名为王建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经王建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王汉生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之余再去制砖厂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小时12元,到年底结账时再另加每小时3元;三、2015年4-7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考勤表只是对原告劳动小时数的统计,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小时发放的;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单位经营小型预制件生产、销售及建筑材料销售;五、证人姚某某证言,其是原告厂里的工人,被告是制砖机控制台的操作工,人员是固定的,由三个人来操作,如被告不来,由其他两个工人做。操作制砖机控制台如果没有人操作是不能制砖的。被告与其同在一个车间,其不上班是要请假的,被告不来上班他不清楚。工作是室内的,下大雨不能做的,毛毛雨可以做的,被告受伤后未去上过班。被告王汉生辩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企业,被告是适龄劳动者,被告受原告厂纪厂规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称保洁员工作可以在业余时间做,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是按照厂里要求按时上班的;对证据三称5月5日至16日十余天没去上班是请假卖蟹苗;对证据五称被告请假是不会向证人请假的,雨天不能正常制砖,被告在控制台空余时间兼任机修工作。被告王汉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证明:1、陆志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厂里从事制砖机操作台工作;2、门诊记录卡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上班时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陈柳陪他看病,说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一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真伪,但厂里是有这个人的,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是制砖机控制台操作员;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776号仲裁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业务及经营范围为小型预制件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2015年4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制砖机控制台,该项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6日,该会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为每小时15元,其中每小时12元每月以现金结算给付,另每小时3元到年终一并予以结算给付;原告单位的制砖生产受天气等条件影响,不是每天都正常制砖;被告除5月5日至16日期间未上班外,其余出勤时间与其他员工基本一致。原告庭审中自认,单位作息时间一般为早上7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至4点30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自认单位作息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结合证人姚某某其休息要向原告请假的证言,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样要遵守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和请假制度;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制度,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出勤时间也基本上与其他员工相一致,被告从事的制砖机控制台操作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自2015年4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自2015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因异议而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请求事项,裁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王汉生之间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要求确认与被告王汉生之间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兴全水泥预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