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抓获,同月30日被单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底期间,以能把杜某某的亲戚宋某某从鱼台县供电局调到济宁市供电局工作为由,分三次共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宋某甲、张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由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羁押证明,李某、钱某某、程某某、程某四人常住人口信息、由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人事董事部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杜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杜某某提供的存、取款凭条四张、卡号为62220216090033282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0月30日取款凭证两张、户名为宋某某、卡号为22081874572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宋某某、卡号为22081874572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三页、户名为杜某某、卡号为622202160900332829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户名为程某某、卡号为6228480253044773013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页、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杜某某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及户名为程某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活期账户明细一页、户名为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杜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三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博人民陪审员 靳 南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