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50号原告谢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职工。系原告谢某之父。被告叶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是系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丹凤县某镇干部,住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镇。系被告叶某之父。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1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2万元彩礼,但被告又让原告再支付其婚宴费用2万元,因原告钱没带够致被告不满。婚礼当天,被告也未兑现给原告家2万元的承诺,导致双方矛盾,造成双方家人不悦。被告怀孕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之母因此将原告叫到被告单位将原告全家人当众谩骂一通。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被告走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对小孩也不管不顾。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亦无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对戒一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虽有矛盾也属于正常的闹别扭,孩子现在尚小,被告不能让孩子在破碎的家庭中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基础差,感情不睦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相识,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恋爱期间因原告过错曾分手,之后因原告诚意挽回才和好,婚后生活和睦。2014年8月份,原告母亲要求被告给其贷款,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母多次挑唆原被告关系,致原被告经常争吵,后来原告拿出离婚协议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母亲要求被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让被告限期搬出家里,被告无奈离家,向法律援助所寻求帮助,并非原告所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家搬出居住。孩子从出生至被告被赶出家门一直是被告在管。被告离家后也常去看望孩子,每周五都去保姆家与孩子在一起,原告之母期间多次阻止被告与孩子见面,被告无奈只能通过保姆给孩子买衣服、买零食。另外,原告父亲谢某甲让被告给李建安打款10万元,实际是打款9.8万元,给原告父亲现金2000元。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被告借给原告2.5万元,钱是被告从父母处借的,如果离婚,钱就应归还。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婚前日记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好。被告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1869140****手机号发送短信5条及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三条(短信与录音原告当庭出示、播放,庭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有联系。被告和孩子在保姆家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一直有看望孩子。校内网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前闹矛盾的原因、原告所犯错误及原告一直在说谎。本院为了查明事实,调取了本院2015年审理原被告离婚诉讼庭审笔录及本院对叶某的调查笔录,向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曹贵娟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出示了调查笔录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日记是原告婚前所写,只是抒发自己内心感受,并不是写给被告,日记中提到的人也不是被告。通话记录不是我和叶某的记录,短信我没有收到,也没有回复被告的短信。通话记录和短信也不是电信公司正式出具。照片没有时间显示,不能反映被告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一两次的探视也不能说明被告尽了抚养义务。校内网聊天记录是被告和他人的聊天情况,并没有我参与,不能说明我们的婚姻状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曹贵娟调查笔录及人力资源部证明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如下认定:原告婚前日记、校内网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通话录音、短信,根据当庭出示及播放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联络情况,不予认定;被告和孩子照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曹贵娟调查笔录、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1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男孩谢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分居,同年11月,被告借调至西安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几无联系。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4.8克黄金戒指一枚。2013年1月4日,被告父母给被告账户存入15万元作为嫁妆。后原告父亲的朋友李建安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原告父亲让被告给打钱,2013年1月16日,被告转给李建安98000元,当天被告又提取现金2000元,原告父亲同天给李建安账户转入2000元。一个月后,李建安归还原告父亲10万元。2013年2月15日,因被告说家中无微波炉等生活用品,被告母亲给被告账户存入10000元资助被告生活。2013年4月29日,因原告学习培训需要钱,被告转给原告25000元。2013年末,原告父亲给叶某20000元。上述被告钱款支出来源均为被告嫁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全友牌板式床及衣柜各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时有争吵,致使感情不睦。2015年4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亦无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男孩谢某某,近年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宜随原告生活,根据被告收入,被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戒指一枚,被告同意,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转给原告培训花费的25000元,该款来源于被告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归还,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时给原告的一万元,此钱是被告父母主动所给,且未说明是出借,故应为赠予,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具体状况及本案实际予以分割。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10万元款项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男孩谢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探视孩子,原告应予配合。三、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1台、美菱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全友牌板式床及衣柜各1个,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归还被告2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4.8克黄金戒指一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