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原区委党校单位宿舍,发现被害人李某正使用掏锁工具欲实施盗窃,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头面部、胸背部及上下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被告人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艾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