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甲与陶某、孙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孙某乙,朱某,孙某甲,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孙某甲母亲。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陶某、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孙某甲、原审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村4组(即新塘社区机耕路15-1号)房屋在1995年2月12日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孙传兴、黄三兰、陶某、孙建国、孙某乙共5人,其中孙传兴为户主,黄三兰系孙传兴之妻,孙建国系孙传兴与黄三兰之子,陶某为孙建国之妻,孙某乙系孙建国与陶某之子。××××年××月××日孙某乙与朱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孙某甲,2015年2月朱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杭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某与孙某乙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运河江干段指挥部因实施新塘社区农转居公寓(云河家园·新塘苑)工程项目需对陶某户坐落于新塘社区机耕路15-1号房屋进行拆迁,为此,孙某乙代表陶某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约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计1035500元。过渡期为二年半,新塘社区整体征迁区块拆迁临时过渡费本次发放二年,按照5人计发,以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共计72000��。安置后再以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4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此费用安置时结算。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本次发放二年,按照5人计发,以每人每月450元标准发放,共计54000元。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合计24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临时经营场地补贴费20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前签约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奖励费每人4000元,按照5人计发,共计2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前签约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提前签约奖励费5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之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80000元。乙方在征迁指挥部规定时点之前腾空交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提前腾空奖励费100000元。乙方家庭常住在册户人口合计为3人,分别为陶某、孙某乙、孙某甲,孙某甲系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为朱某、陈���。乙方安置面积为每人55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临时过渡期内乙方发生人口变动的,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在安置房竣工后安置前,根据杭政办(2004)22号文件精神,甲方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后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陶某户可领取的款项共计16259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装修期过渡费领取条件尚未成就,故陶某户实际可领取的款项共计1613900元。杭州市江干区新塘社区先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了安置房购房款420000元(每人70000元,共5人,独生子女计算为2人,合计为6个人口),剩余款项1193900元,由孙某乙代表陶某户于2013年9月30日领取。另查明,新塘社区机耕路15-1号房屋被拆迁后,现包���陶某户在内的新塘区块被拆迁户尚处于过渡期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陶某户现领取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东区15幢1单元902室两套房屋用于过渡期内居住使用。朱某、孙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某、孙某甲对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15幢1单元902室两套房屋以及未交付的110平方米房屋的50%享有使用权;2、判令陶某、孙某乙、陈某向两人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24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陶某、孙某乙、陈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朱某与孙某乙已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与朱某共同生活,故朱某、孙某甲已丧失与陶某、孙某乙、陈某一家共同生活的基础,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朱某、孙某甲主张的享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东区15幢1单元902室以及未交付的110平方米的房屋50%的使用权一项。本案中,从《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知,孙某甲为家庭常住在册户人口,系安置人员,对于在过渡期内陶某户已领取用于过渡的房屋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及东区15幢1单元902室理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关于孙某甲使用权的份额,因陶某户尚未进行最终安置,安置房屋具体的数量、座落、面积、价格均未最终确定,故确定孙某甲可享有使用权份额的条件尚未成就。朱某为可计入安置人口,最终是否为安置人员需经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确定,而现陶某户尚未进行安置,朱某是否能最终被确定为安置人员尚未确定��故其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朱某、孙某甲主张的各项补偿款部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已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包括:1、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10355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征收之中,获得国家补偿的主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朱某、孙某甲并非新塘社区机耕路1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人对该节事实也无异议,故该补偿款朱某、孙某甲不应享有。2、过渡费72000元、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54000元。协议书明确系按5人计发,故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的部分分别为14400元(72000÷5)及10800元(54000÷5)。陶某、孙某乙、陈某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经消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3、搬家费2400元。该费用按户发放,朱某、孙某甲理应享有,经计算朱某与孙某甲各享有480元(2400÷5)。4、临时经营场地补贴费200000元。该费用系基于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而该附属设施的搭建朱某、孙某甲并未参与和出资,故该费用两人也不应享有。5、签约奖励费20000元。协议书明确系按5人计发,故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4000元(20000÷5)。6、提前签约奖励费50000元、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80000元、提前腾空奖励费100000元,该三笔费用系按户发放,朱某、孙某甲理应享有,经计算朱某与孙某甲各应享有的部分分别为10000元(50000÷5)、16000元(80000÷5)、20000元(100000÷5)。关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社区先行从上述款项总额中扣除的安置房购房款420000元(70000×6),预留该款项的目的系在于待安置时用于支付购房款,而孙某甲在可安置时能分得安置房屋的份额及朱某在可安置时能否作为��置人员均尚未确定,朱某、孙某甲将来是否需要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的数额均未确定,故该安置房屋购房款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日后陶某、孙某乙、陈某为朱某、孙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购房款,可再行主张。综上,朱某与孙某甲分别可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为75680元(14400+10800+480+4000+10000+16000+20000)。上述款项由孙某乙领取,实际由孙某乙、陶某2人掌握,应由该2人支付给朱某、孙某甲可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该院对朱某、孙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杭州市江干区新塘家园东区15幢1单元902室房屋由孙某甲与陶某、孙某乙共同使用。二、陶某、孙某乙支付朱某过渡费、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搬家费、签约奖励费、提前签约奖励费、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提前腾空奖励费共计7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陶某、孙某乙支付孙某甲过渡费、在外过渡期间生活补贴费、搬家费、签约奖励费、提前签约奖励费、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提前腾空奖励费共计7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朱某、孙某甲负担535元,由陶某、孙某乙负担1663元。陶某、孙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一审法院。宣判后,陶某、孙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临时经营场地补贴和各项奖励费。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条例》规定的,被补偿人系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述费用来源于被拆迁房屋,而两被上诉人并非原房屋的所有人。二、一审关于过渡费、在外过度期间的生活补贴费、搬家费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朱某于2015年4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之前的过渡费和过渡期间的生活补贴已经消耗完毕。上诉人同意支付两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上述两笔费用。关于搬家补贴费2400元,该费用包括拆迁时的搬出费用和安置时的迁入费用等两笔费用。以上两笔费用均已发生,不存在剩余的搬家补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两上诉人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过渡费、生活补贴共计5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被上诉人朱某、孙某甲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陈某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陶某户的房屋被拆迁后,该户曾在外租房居住,其后拆迁人于2013年-2014年期间先行安置了案涉新塘家园东区1幢1单元601室和15幢1单元902室两套房屋,随后陶某户迁入601房屋居住。2015年1月,两被上诉人搬离上述房屋在外居住,两上诉人自认没有支付该两人此后的过渡费和生活补贴费。还查明,因为陶某户至今尚未全部安置完毕,故拆迁人迄今仍继续向陶某户发放过渡费,同时也向该户收取上述两套房屋的返租费,该返租费在此后的过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点为两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费数额的计算问题。关于过渡期间的过渡费和生活补贴,该费用系按照户内人数进行计算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自拆迁后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与陶某户内其他人员一起居住生活,因此,两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过渡费和生活补贴已经消耗完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上诉人认可2015年1月朱某和孙某乙分居后,即未再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该两笔费用,故两上诉人尚应支付两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过渡费和生活补贴共计18900元【(600+450)元/人.月×2人×9月】。考虑到在2015年9月之后陶某户继续领取此后的过渡费,故两被上诉人在前述601室房屋居住期间应承担的返租费,双方可另行结算。关于搬家补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户在孙某乙和朱某离婚之前,已经发生了拆迁搬出和安置搬入的两次搬家行为,���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已经消耗完毕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再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就上述两笔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签约奖励费系按照每人4000元发放的,故两被上诉人理应有权享有该费用,两人共计8000元。关于提前签约奖50000元、按时腾房奖80000元和提前腾房奖100000元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些奖励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但拆迁和腾房等事宜不仅关系到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房屋的处分问题,而且还牵涉到户内其他人员的居住权益的保障问题,一般情况下,只有得到户内全体成员的支持和配合才能保障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基于该考虑,陶某户因为配合拆迁而得到的各类奖励,也应由户内全体成员共享更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将该三笔款项按陶某户内5人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分割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上诉人应分得的款项合计为118900元。鉴于陶某、孙某乙已经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应由陶某、孙某乙承担该项付款责任。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因新事实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至第四项。三、陶某、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朱某、孙某甲118900元。四、驳回朱某、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朱某、孙某甲负担1100元,由陶某、孙某乙负担1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朱某、孙某甲共同负担537元,由陶某、孙某乙共同负担2685元。陶某、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朱某、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