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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王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王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543号原告张丽华,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洪旭,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丽华全诉被告王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华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洪旭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500.00元。被告王洪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洪旭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被告王洪旭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核对,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洪旭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旭在原告张丽华处借款1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0元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丽华借款本金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