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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杜雄飞与但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雄飞,但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杜雄飞,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勇兵(曾用名但成勇),男,生于1987年11月8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杜雄飞与被告但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向被告但勇兵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但勇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雄飞诉称,他与被告但勇兵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26日,但勇兵向他出具借条,向他借款110万元;2014年1月10日,但勇后又向他出具借条,向他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1日,但勇后又向他出具借条,向他借款200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但勇兵均没有偿还,于2014年7月7日又向他出具一总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6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后经他催收,被告至今未向他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但勇兵向他偿还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但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但勇兵因需资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杜雄飞出具借条,向杜雄飞借款11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6日偿还,未约定支付利息,杜雄飞通过广安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但勇兵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1月10日,但勇兵又向原告杜雄飞出具借条,向杜雄飞借款50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时间,杜雄飞通过廖世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城南支行的卡号某某某转账支付3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2014年1月11日,但勇兵又向杜雄飞出具借条,向杜雄飞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未约定支付利息,杜雄飞通过其妻子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洪洲大道支行的账号某某某某转账支付19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嗣后,被告但勇兵未偿还该三笔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杜雄飞出具一总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6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杜雄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但勇兵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但勇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杜雄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但勇兵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被告但勇兵向原告杜雄飞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但勇兵三次共向原告杜雄飞借款360万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但勇兵应承担偿还责任。该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但勇兵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约定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杜雄飞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杜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但勇兵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