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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艳军与刘杉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军,刘杉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曹艳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杉杉,女,26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村民。原告曹艳军与被告刘杉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艳军从2013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刘杉杉的满城县龙门水库东北的水郡花都的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加气块),2013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剩余45337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加气块货款45337元,本案的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曹艳军与被告刘杉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曹艳军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杉杉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艳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梅审判员  樊 宁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