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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平与郑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郑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80号原告:黄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被告:郑孙杰。原告黄平为与被告郑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4日,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郑孙杰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10号2单元3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3-01014**)及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2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07-0110**),以及查封登记在被告郑孙杰名下的牌照为浙B×××××的奔驰轿车,本院依法于3月15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子及车子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31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以被告郑孙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郑孙杰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孙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孙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孙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孙杰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孙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郑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