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处(大名县某某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碰撞,此事故造成赵某2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赵某1、苗某、宋某朝、王利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信、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大名县公安局金滩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宋某某无违法违纪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处(大名县某某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碰撞,此事故造成赵某2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因她家的厂子在106国道路旁边,她听到咣的一声响,出去后见厂大门口北侧躺着一个人,没有见到汽车,随即她就报警了。2、证人苗某的证言与赵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宋某朝的证言: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他听儿子宋某某说驾驶他家黑色轿车在106国道某某村路段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他没有停车就走了,后把车辆停在黄某家了。4、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10月4日9时许,他听宋某朝说宋某某开车在大名县某某村北路段撞了一个人,后把车开到他老家黄庄村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她丈夫宋某某到赵站寨里村接她,她没有走,后来听说宋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撞人了。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在大名县某某村北路段某某处。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面部颅脑损伤死亡。8、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冀D×××××现代牌小型轿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9、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即日对其刑事拘留。11、大名县公安局金滩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12、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并谅解被告人。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他驾驶冀D×××××小型轿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某某村北路段时,撞到了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他因害怕就开车走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新民审判员 张克大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