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秀蓝、杜寅忠与岳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蓝,杜寅忠,岳玉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756号原告:彭秀蓝,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上户沟乡。原告:杜寅忠,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彭秀蓝丈夫。被告:岳玉香,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上户沟乡。原告彭秀蓝、杜寅忠与被告岳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等五户村民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向滋泥泉子信用社借贷短期农资贷款,被告借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滋泥泉子信用社催促原告等四户联保户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中原告还款30221.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0221.8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岳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岳玉香、闫青慧、彭秀蓝、王金霞共同在滋泥泉子信用社贷款,其中岳玉香借款90000元。经质证,被告岳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还款凭证3份,拟证实原告替被告岳玉香还款30221.8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岳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等五户村民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向滋泥泉子信用社借贷短期农资贷款,被告借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滋泥泉子信用社从原告等四户联保户账户中扣划款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中原告还款30221.8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时,代替被告清偿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后,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秀蓝、杜寅忠302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岳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