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许保海与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海,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04号原告:许保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保海与被告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保海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许保海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保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许保海负担。审 判 长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达勤人民陪审员 官指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