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佳含,王国伟,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佳含,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佳含,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师范大学人事处科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高新科技开发区创业街。法定代表人:申民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八)王国伟,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幼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佳含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中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王国伟、四平市不夜城房地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佳含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王国伟、不夜城公司缝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佳含原审起诉称:原告作为消费者,于2015年1月12日以165万元购得由被告经营的车架号为LGBF5DEOXDR030905,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251VAL1尼桑轿车一辆。同日,被告开具了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0.58万元。次日,原告买了车辆保险。2015年1月28日,依据发票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7589元。随后赴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事宜。然而,经车辆管理所网上核实,看到《公告>显示,该类车型已于2014年6月24日停止生产(淘汰)并于2015年1月1日停止销售。“因该车公告撤销,不予注册登记”。就此,原告曾寻求被告给予妥善解决,但得到的回答是“车不能换,钱不能退”,至今已70天,被告不理不睬消极应对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本着诚信经营,不应销售已停产淘汰并已令停止销售的商品。被告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了原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66万元,退一赔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申远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车不是从被告处直接购买到的,而是从案外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处购买,是易货合同转手的低价车辆。责任在第三人不夜城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一直同意给原告换车,但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王国伟辩称,此事与我无关。第三人不夜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原名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更名。申远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与第三八不夜城公司签署购车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车辆连同其他8辆汽车,通过以车换房形式交付给第三人不夜城公司。申远公司与第三人不夜城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中,交待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落车籍的条款。同日,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向第三人王国伟出具借条,将诉争车辆连同另两辆车作为抵押交付给第三人王国伟。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在向第三人王国伟交付汽车的过程中,没有向第三人王国伟交代车辆必须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落籍.由于第三人不夜城公司未能到期给付第三人王国伟利息,告知第三人王国伟代卖诉争汽车,卖车款用于偿还双万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16.5元在第三人王国伟经营的二手车行提走东风日产牌DFL7251VAL1号尼桑轿车一辆。原告将购车款交给了第三人王国伟。同日,第三人王国伟拿着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开具了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0.58万元。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三项总计24838.83元。在办理车籍的时候,原告得知该车由于已经公告通知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禁止销售,不予办理车籍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车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王国伟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欺诈应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汽车专卖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王国伟之间的合同无效有过错,因此与第三人王国伟、第三人不夜城公司负连带退还原告165万元购车款的责任。原告在购买)气车后,在合理的预期下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汽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共计2483883元,以上构成原告损害数额,被告与第三人不夜城公司均存在过错,第三人王国伟无过错,因此对原吉248**.83元的损害数额被告与第三人不夜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第三八王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佳含购车款165万元。第三人不夜城公司与被告申远公司就该购车款返还与第三人王国伟负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于佳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风日产牌轿车退还第三人王国伟。三、第三人不夜城公司与被告申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佳含汽车购置税、汽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共计24838.8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320元,由被告申远公司与第三人四平市三迭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于佳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佳含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判令被上诉人申远公司退一赔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导案例17号,明确了购买机动车辆的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上诉人申远公司,在明知该车已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扔开具发票,致使上诉人花费巨款买了废铁,其行为构成欺诈。因为其“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欺诈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和第三人王国伟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远公司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作出体现争议的裁判。被上诉人申远公司、王国伟、不夜城公司均来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于佳含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王国伟,因此于佳含与王国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远公司将本案涉诉车通过以车换房的方式出售给不夜城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相关部门发布公告要求禁止销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因此不能认定申远公司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开具购车发票只是车辆买卖过程中的一种附随意义。结合本案,不能以申远公司给于佳含开具了购车发票就认定申远公司与于佳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l1月8日公布的指导案例17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消费者直接与汽车销售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指导案例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不同,本案不能参照该案例进行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佳含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于佳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