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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聂忠林诉 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林,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210号原告聂忠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0室。法定代表人樊庆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原告聂忠林与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广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江,被告顺兴广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向东、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林诉称:2003年6月8日,我与被告顺兴广厦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我坐落在密云区x村的房屋拆除,回迁安置给我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协议中为x1号楼,现楼号发生变更)。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我入住,同年10月16日我向被告交付部分差价款1万元。因双方有争议且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交付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兴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聂忠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内容属实。关于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回迁的该栋楼楼房顶层发生设计变更,格局改变,多出一个44平方米的阁楼,故我公司要求原告补交房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公司同意在对阁楼封堵后,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原告聂忠林(乙方)与被告顺兴广厦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村的房屋,回迁安置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76平方米楼房一套。其中:偿还乙方原建筑面积56平方米,层次差价按每平方米1200元退还乙方层差费23520元,按居住人口构成确需增加面积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0元收取乙方房款28000元,层次差价按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退还乙方层差费9800元,合计退还乙方房款5320元;乙方要求多要楼房面积(划线)平方米,按市场价格1800元计算房款和楼层差价,并收取乙方应付市政费每平方米9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顺兴广厦公司向聂祥友(原告聂忠林之父)发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即涉诉房屋)的入住通知书,该入住通知书载明x号楼x单元x室合同面积76㎡,合同单价为3420元/㎡,实测面积120.76㎡,面积差44.76㎡,收房差款153079.2元,退房差款532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聂忠林向被告顺兴广厦公司交纳房差款10000元,交款人处书写为“聂祥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聂忠林与被告顺兴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系拆迁原告聂忠林之父聂祥友的房屋,因聂祥友已经死亡,本院向原告聂忠林释明聂祥友的继承人对房屋的继承需无争议。2016年6月14日,原告聂忠林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及财产权属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聂忠林与谷凤兰系母子关系,与聂连红和聂荣华系姐弟关系,与聂连芝系兄妹关系,以上所及五人系原生态家庭现有成员”;财产权属证明内容为:“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回迁房,已于2003年6月8日起归聂忠林所有和使用”。谷凤兰、聂连红、聂荣华、聂连芝在之上签字。另外,被告顺兴广厦公司陈述原告聂忠林所安置楼房x号楼x单元x室面积肯定不少于合同约定的76平方米,连接的七层面积为44.76平方米,被告坚持七层面积现按每平方米5000余元计算;原告聂忠林坚持按每平方米1800元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被告表示如不同意,可以将七层封死后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入住通知书、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归属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聂忠林与被告顺兴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聂忠林要求被告顺兴广厦公司向其交付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楼房设计变更产生的阁楼,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阁楼与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并不属于不可分物,且被告顺兴广厦公司表示可以对阁楼进行封堵后向原告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故该阁楼产权依旧归被告顺兴广厦公司所有,被告顺兴广厦公司只要向原告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即可。综上所述,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忠林交付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聂忠林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洋 微信公众号“”